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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 和查处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22-09-07 访问量:11 来源:案件侦办指导支队

第一条  为规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查处工作,促进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及时、准确、有效、严厉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公通字〔2016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认真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的调查、移交、侦办、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

第三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含)以上,或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含)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第四条   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作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经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故意设置联系障碍不能及时联系的;

(三)经公示催告拒不按要求接受调查询问的;

(四)明知有支付劳动者报酬责任未履行,仍离开用工所在地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五)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

(六)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七)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因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除外。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有可以支配的银行存款及现金、能够即时变现的权利凭证足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支付的;

(二)非法用工的个人有可处置的非家庭生活必须的不动产或价值较大的动产变卖后,足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积极处置或处置后不支付的;

(三)有到期债权足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支付的;

(四)建筑行业的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个人从工程发包方取得的工程款或人工费应当优先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工程款或人工费未优先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五)建筑行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将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或人工费挪作他用的,导致不能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或者不能证明应当用于工资支付款项已用于工资支付的;

(六)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违法行为后继续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的;

(七)其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行为。

第六条  行为人逃匿导致工资账册等证据材料无法调取或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社部门应及时对劳动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应积极收集可证明劳动用工、欠薪数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调查询问过程要录音录像。

第七条  人社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者报酬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社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

第八条  因行为人逃匿,人社部门无法将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其本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可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张贴,以上送达方式应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予以证实。

第九条  经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拒不支付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调查报告,报同级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24小时内移送。

行为人在人社部门责令支付后仅部分履行了责令支付指令,剩余的欠薪数额仍符合数额较大标准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人社部门仍应按照规定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  办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时实行属地管辖、同级移送的原则。省级人社部门依法查处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省公安厅进行处理;各地人社部门查处的案件,移送当地同级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社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一)因企业欠薪发生群体性事件的,特别是发生在重大节假日和重要会事等敏感时期,情况紧急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涉嫌犯罪行为人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转移财产、逃匿、暴力抗法或阻碍执法的;

(三)涉案人员众多的;

(四)涉嫌跨区域犯罪的;

(五)存在黑恶势力干预的;

(六)其它需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联合执法的。

人社部门遇有以上紧急情形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十二条  人社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案件移送审批表:标明案件性质、被监察对象信息、违法基本事实、移送理由、办案人员意见等;

(二)案件移送书:标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

(三)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四)涉案的有关书证:包含相关合同、协议、凭证、劳动者本人或委托代理人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支付文书、送达证明材料、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五)其他涉案证据材料。

人社部门在调查收集行为人涉嫌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证据材料时,因受法定职权范围限制无法取得的,移送时书面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在《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于移送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到案件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人社部门在3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后,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要迅速进行立案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立案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后要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不予立案的,按照相关规定填写《不予立案通知书》,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理由,连同案件卷宗材料在3日内退回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就相关证据进行侦查确定时,认定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基本要件或因其他情况撤销案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书面说明撤销案件理由,连同案件卷宗材料及时退回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人社部门对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人社部门。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人社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申请的人社部门。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人社部门,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和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结案件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人社部门在移送前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拖欠劳动报酬案件,符合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情形的,应当移送同级人社部门作补充调查,符合向公安机关移送条件的由人社部门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不符合移送条件或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由人社部门退回移送案件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社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逾期未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的,应当督促尽快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相关部门拒不移送案件和拒不立案行为中存在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各类拖欠劳动报酬案件,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劳动者申请支付令和申请先予执行的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提供相应便利。

人民法院依法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作出判决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判决文书抄送同级人社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发现涉案用人单位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求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人社部门,人社部门应依法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吉林省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联席会议作为沟通协调机制,确保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衔接顺畅,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安厅在联席会议机制下,进一步分析研究我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查处和移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有关重要问题,提出指导意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各项制度,推动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沟通协调机制,确保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有效衔接。

各级人社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检察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为查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日常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有关查处、协调工作。各部门应当指定1名联络员负责日常沟通、重大案件通报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社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加强信息互通。通过简报、会议、网络等多种形式实现信息共享,合力做好案件查处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进一步推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要采取集中学习培训、相互参与办案、列席案件庭审等方式,使相关办案人员全面了解掌握案件办理过程,明确各程序相关标准,促进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有效移送和依法处理。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人社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书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审)理中的专业性问题书面咨询人社部门。接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于接受咨询之日起7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社部门和公安机关每年应当对下级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抽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纠正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中的问题和错误。

第二十六条  对不依法移送或者不依法办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为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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